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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方为外国人与我国境内的配偶

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方为外国人与我国境内的配偶
 达成离婚协议我国法院可否制发调解书问题的批复
 (1984年4月9日(84)法民字第4号)

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:
  你院1984年3月16日电话请示的日本回国孤儿与在我国的配偶离婚,经我国法院调解,双方达成协议,可否制发调解书问题,经研究认为: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诉讼,不论当事人之国籍如何,均适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规范。涉外民事诉讼除适用民诉法(试行)涉外编的规定外,按该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,涉外编没有规定的,适用该法其他有关规定。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,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,能够调解的,都应当进行调解,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,达成协议。第一百零一条规定,调解达成协议,应当制作调解书。这些规定对涉外民事诉讼同样适用。故国外一方来我国法院进行民事诉讼,经调解,双方达成协议,是可以制发调解书的。
发布部门: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:1984年04月09日 实施日期:1984年04月09日 (中央法规)

分类:婚姻家庭      时间:2014-12-18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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